
甲於2013年與乙相識。2023年7月14日,乙在微信朋友圈看到甲發布一個CHANEL品牌手袋(型號31mini,黑色)的照片,由於該款式在澳門專門店已售罄,乙遂於同日至7月15日透過微信向甲查詢。甲回應稱可協助從歐洲代購,並承諾兩星期內可到貨。雙方達成協議,乙以人民幣37,000元(摺合港幣40,487元)的價格委託甲代購。2023年7月15日,乙透過銀行轉賬向甲的中國銀行(澳門)户口支付了港幣40,487元。
然而,甲收取款項後並未按協議代購手袋,而是將款項據為己有。當乙於同年7月24日查詢時,甲訛稱手袋已到香港報關,即將寄到澳門,並以海關及快遞原因繼續拖延。2023年8月10日,在乙多次催促下,甲再次謊稱手袋已到達,承諾於8月11日交貨。此後,甲對乙的聯絡不予回應。直至8月13日,乙表示將報警處理,甲才回應稱原有手袋已被高價轉售他人,正重新尋找貨源,繼續以謊言拖延。同日,乙報警求助。事後,甲於2023年10月19日向乙返還了11,300澳門元,並於2024年1月25日返還了餘下的30,401澳門元。甲在完成轉賬後,透過微信向乙表示“希望高抬貴手,真的唔係要呃你,只係周轉唔到d錢”。同日,甲因其他案件到司法警察局進行定期報到時被警方截獲。
初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裁定甲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罪名成立,符合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不予緩刑。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主要提出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量刑過重。中級法院對上訴案作出審理。
關於審查證據的問題,中院指出原審法院已對案件證據作出全面分析。甲辯稱手提電話被扣押而未能提供與買手的通訊記錄,但警方在訊問時已在甲陪同下翻閲其電話,甲當時並未提供相關記錄;警方其後亦未在電話中發現甲與所指買手的任何通訊內容。中院認為,甲被宣告為嫌犯後已知悉乙報案,卻未在偵查中提供支持其辯稱的證據,金錢去向僅其本人最清楚,未能舉證須承擔不利後果。此外,甲向乙聲稱“周轉唔到d錢”,並以“香港報關”、“手袋已到達”等不同謊言拖延交貨,其行徑符合挪用資金後圓謊的表現。其庭前提交的羣組截圖顯示訊息發出時間早於乙詢價,難以證明與本案有關。此外,甲未被羈押,卻無法提供其所稱同學或高價買家的任何身份、通訊或交易記錄,故其辯稱因被“拉黑”而資料滅失的説法亦難以採信。因此,中院認為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查符合客觀準則及經驗法則,不存在明顯錯誤。
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甲請求改判五個月徒刑並暫緩執行。合議庭認為,原審判處七個月徒刑,僅為特別減輕後刑幅下限的三分之一,量刑合理。甲此前已因同類代購詐騙在三宗刑事案件中被判刑,且在前案判決確定後約一個月即再犯本案,未汲取教訓,守法意識薄弱;其否認控罪並提交無關證據擾亂法庭,僥倖心態明顯。鑑於甲此前曾獲緩刑機會卻未珍惜,法院無法對其日後行為作出良好預測,緩刑不足以產生阻嚇作用,故原審不給予緩刑的決定正確。
綜合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閲中級法院第122/202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