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年9月,甲向乙表示其有能力將貨物從香港運往澳門,並稱若乙成功介紹客户,乙可從中賺取差價。乙認為有利可圖,遂同意與甲合作。同年10月,乙接觸從事手機銷售業務的丙,向其表示可協助其將從香港購入的手機運往澳門。2022年11月17日,丙在香港以170萬港元購入400部智能手機後,請乙協助運往澳門。乙將上述資訊告知甲以安排運輸,並將甲提供的香港收貨人資料轉告丙。丙安排物流公司將手機裝箱後交付予甲指定的香港聯絡人。2022年11月21日,甲透過乙向丙表示手機被澳門海關扣查,但沒有提供相關文件,並一直拖延交付相關貨物。丙向警方報案,稱自己遭到詐騙。2024年7月8日,初級法院審理後決定開釋甲被指控的一項詐騙罪,但判處甲與乙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的方式向丙支付170萬港元的財產損失賠償,另加自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乙與丙不服,分別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5年12月18日裁定二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中級法院認為乙與丙之間存在實際的承攬運送合同關係,但該合同因違反《澳門對外貿易法》而無效,故此乙須依《民法典》第282條第1款的規定向丙返還相關貨物或作等價賠償。乙不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乙向合議庭主張他的角色僅為轉介資訊與聯絡,未直接接觸、保管或控制貨物,因而不應根據《民法典》第282條第1款的規定承擔返還或等價賠償的責任。對此,合議庭認為,一方面,乙僅提供貨物資訊給甲以安排運輸,並將甲提供的香港收貨人資料轉告丙,由丙直接將貨物交給第三者運送,因此乙並非運送人或託運人,只是一個中間介紹人。另一方面,丙所進行的是俗稱“走私”的活動,而該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丙作為不法行為的主動發起人及參與者,特別在未能證實乙就丙的損失存在過錯的情況下,不可以向乙主張走私合同無效而要求等價返還或賠償。根據“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不法行為主張權利”原則,法院作為維護社會正義、彰顯法律秩序的司法機關,核心職能是保護合法權益、制裁違法行為,而非為當事人的非法交易提供司法保護與權利追索途徑。此原則的核心精神在於正義不應惠及那些企圖從自身不當行為中獲利之人。個人不得從自身不道德、不誠實或非法的行為中獲取法律上的利益。因此,當損害結果由當事人自身應受譴責的行為所致時,該當事人不得主張法律保護。根據《民法典》第396條的規定,既然符合道德或社會慣例且其履行亦符合公平要求的自然債務,尚不能透過司法途徑請求履行,那麼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法構成自然債務的走私活動則更加無任何法律依據通過司法途徑向乙追討。當丙把貨物交予他人為其走私的那一刻,就存在失去該等貨物的風險,而相關風險不能透過法律獲得保障。
綜上,合議庭裁定乙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相關部分的裁判,駁回丙針對乙的民事賠償請求。
參閲終審法院第24/202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