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他人的士駕駛員證登入車載智能終端系統 構成偽造技術註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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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的士駕駛員證登入車載智能終端系統 構成偽造技術註記罪

甲與乙均持有交通事務局簽發的的士駕駛員證。2023年5月初,甲因違反所屬電召的士公司的內部規定而被停職,期間無法使用自己的駕駛員證登入“車載智能終端系統”(以下簡稱為“車載系統”)接單。為繼續賺取收入,甲請求乙借出其駕駛員證,以便甲可以使用乙的駕駛員證登入車載系統,從而可獲公司派發訂單接載乘客。乙表示同意,甲遂於2023年5月15日至6月6日先後共65次使用乙的駕駛員證登入涉案的士的車載系統,並提供422次客運服務,合共收取車資26,282澳門元。因兩人的行為,致使當局的監管系統收錄了不實的駕駛員身份資料,誤以為是乙在提供服務。初級法院審理後裁定甲乙二人以共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c項結合第243條b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技術註記罪”,判處甲120日罰金,每日100澳門元,合共12,000澳門元,若不繳納則監禁八十日。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甲使用了乙的的士駕駛員證、拍卡登入車載系統,該拍卡動作觸發了設備自動生成一項初始技術記錄,包括持證人、登入時間、車輛編號等。而這些自動生成的資料是被甲和乙將不實的事實載於重要的文件上,即使後續人臉識別顯示“不是車主”並記錄甲本人照片,但是,該初始技術記錄依然是一項不實的技術記錄。刑法上的“冒用他人身分證件”或“偽造技術記錄”均不要求行為人必須騙過所有人臉識別環節。即使車載系統在後續時透過人臉識別顯示“不是車主”及甲的照片,但該初始技術記錄的真實性已被破壞,它錯誤地顯示“乙正在登入或操作該的士的車載系統”,而實際操作者卻為甲,該等行為已觸犯了法律。至於後續的人臉識別失敗後的登入許可,已不改變那些已發生的偽造行為。關於法律適用錯誤部分,合議庭認為,根據已證事實,車載系統是一個可以存取及處理的士證持有者具體工作時間及身份資料的監管設備,供當局辨別駕駛者及行駛記錄之用,符合《刑法典》第243條b項中關於“技術註記”的定義。甲使用乙的駕駛員證冒充其身份駕駛,促使一連串包含不實內容的法定資料上載至上述系統,故甲的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247條第1款c項結合第243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技術註記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原審法院判處其該罪名成立,完全正確,並無法律適用錯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參閲中級法院第155/202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