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年,甲及乙合謀透過在社交平台招攬他人兼職在購物平台刷單購物,要求應徵人士將貨款支付到指定的銀行賬户內並聲稱交易成功後會將貨款連同佣金轉賬予應徵人士。為取得應徵人士信任,甲、乙會在初次交易時讓應徵人士成功賺取少量佣金,之後再要求應徵人士須連續刷單才可返還本金及佣金,以此私吞應徵人士的金錢。同年,丙、丁於內地認識了乙,二人為了圖利同意提供在澳門及內地的銀行户口,用作接收贓款,賺取佣金,之後按指示提取現金或轉移款項。其後,丁聯絡戊,要求戊提供在澳門的港幣賬户以收取款項及進行貨幣兑換。同年12月,甲、乙、丙、丁、戊開始共同作案。甲及乙透過同夥指使被害人將款項轉賬至丙的澳門銀行賬户,待轉賬累積一定金額後,甲即指示丙將款項匯走,丙與丁“對數”後將款項轉賬至丁指定屬於戊名下的澳門銀行港幣賬户,由戊透過網上換幣人士兑換為人民幣後直接匯款至丁的內地銀行賬户。過程中,丙根據所收款項按比例抽取報酬,丁及戊則賺取兑換差額。初級法院經審理,裁定丙、丁、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丙、丁各兩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三年,且緩刑期附帶條件,二人各須在緩刑期間內以每月分期支付不少於2,000澳門元的方式支付民事損害賠償。戊則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另判處丙、丁、戊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分別向兩名被害人支付282,146澳門元及876澳門元的損害賠償。
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且認為其在案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較丙及丁低,牽涉的金額及所獲利益亦較少,主張應根據過錯程度並按照衡平原則減少其負擔的賠償金額。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就量刑方面,合議庭指出,卷宗資料顯示戊於審判聽證中否認被起訴的事實,而並非如其於上訴理據中所言的“已承認大部分指控的事實”,且針對其所觸犯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原審法院已充分考慮案中情節,在一個月至八年徒刑的法定刑幅期間內,決定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實屬適當,不存在量刑過高的情況。就減少賠償金額的問題,合議庭指出,丙、丁、戊的犯罪行為與兩名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之間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根據《刑法典》第121條結合《民法典》第477條及第490條的規定,共同犯罪所導致的民事損害賠償,由所有共同犯罪人對於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承擔全額賠償的連帶責任。在履行完畢對被害人的賠償後,認為實際墊付了超出自己應承擔份額的犯罪人,有權向其他共同犯罪人提出追償訴訟,請求法院具體審查各人的過錯程度,從而劃定各人所應承擔的賠償比例。本案中,三人並無履行完畢對兩名被害人的賠償責任,因此,戊尚沒有正當性提出按過錯程度定出各自應負之賠償比例的請求。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戊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參閲中級法院第920/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