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院裁定針對行政長官不例外給予居留許可的上訴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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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裁定針對行政長官不例外給予居留許可的上訴敗訴

甲於1998年6月6日在澳門出生,出生紀錄顯示其父親為澳門居民乙。甲一直在中國內地居住,直至17歲後才來澳生活。2020年9月2日,身份證明局收到司法警察局轉來的乙與甲的親子鑑定報告,報告結果表明乙並非甲的生父。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於2021年6月3日作出判決,宣告甲非為乙的親生女兒,並命令註銷甲出生登記中乙為其親生父親的紀錄。2021年9月24日,身份證明局作出決定,宣告向甲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換發及更換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以及發出澳門特區護照的行為無效,同時註銷甲所持有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澳門特區護照。甲針對該決定向行政法務司司長提出訴願,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21年11月25日駁回訴願,並維持身份證明局的決定。甲不服,針對有關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經審理後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訴的行政決定。甲針對有關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被裁定為理由不成立。2023年6月23日,甲向行政長官提交申請,稱其在澳門出生,一直在澳門學習及生活,此前並不知曉乙非其生父,提供虛假父親身份資料的責任應由其生母及乙承擔,不應歸咎於甲,故請求例外許可其在澳門居留。行政長官於2024年2月16日作出決定,不批准其申請。甲針對上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在2025年4月30日裁定上訴敗訴。甲仍不服,針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在上訴中,甲指被上訴裁判對第16/2021號法律第11條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第7條和第8條作出了錯誤解釋和適用。對此,合議庭指出,甲的澳門居民身份是基於對其父親的虛假登記所作的有瑕疵評價而獲承認的,因此,甲所指稱的法律錯誤並不存在,被上訴的裁判完全符合所適用的法律規定。另外,本案涉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所述的無效,同法典第123條第3款所規定的可能對從無效行為中衍生之事實情況賦予某些法律效果屬於行政自由裁量權。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情況中,只有當行政決定以不可容忍的方式,違反了行政法規定的包括適度原則及善意原則的保護信賴層面在內的行政活動的一般原則時,法院才可以介入作出審查,本案並未出現有關情況。關於人道原則的問題,根據本案所載的事實,未見任何經證實的極端必要狀況,以致可根據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11條及第38條第2款6項的規定例外地給予甲居留許可。

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參閲終審法院第110/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